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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3-10-25

  伏尔泰曾说:“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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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伏尔泰曾说:“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刑事诉讼制度则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要保障辩护的权利,最基本的是要保障其语言文字的权利,必须使其在诉讼中看得懂、听得懂,并且能用自己熟悉的语言来表达意见。

  本案一共五名被告人,分别来自瑞典、伊朗、印度和新加坡。五人中,分别使用英语、波斯语、印度语和马来语。使我不由得发出感慨:上帝也失职,创造了人类,却不给人类共同的语言。

  该案较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外国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足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国际交往日渐频繁,涉外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的,我国公安机关、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主要指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下同)的过程中,存在一个显见而实际的困难——语言障碍,特别是有些小语种。既懂外语,又懂法律的专门人才,不论是社会储备还是国家机关人员配备都严重不足,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侦查、审理,也影响到外国人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外国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不仅是国际条约公认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必须给予保障的。

  由于如何保障外国人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因此,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采取变通应急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只提供英语翻译、省略一些翻译环节或翻译不到位、对于文字性诉讼法律文件及证据未经翻译让其签字画押等等。对于外国人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忽视和侵害,这几乎在所有外国人犯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从而可能成为律师为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一个通用辩点。

  瑞典人K和伊朗人A将装有10本黑皮笔记本的袋子交给印度人M,其后M将这10本黑皮笔记本交给两新加坡人H和AD。新加坡人给了M73000美元,印度人M又将这73000美元交给了瑞典人K。

  看到印度人M拿袋子交给两个新加坡人,又将从新加坡人手中接过的袋子交给瑞典人K,看着印度人坐出租汽车离开了。

  第二天,当两个新加坡人准备乘机离开的时候,在机场被安检人员扣留,从他们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了那10个黑皮本。打开黑皮笔记本内侧夹层,发现了许多美元纸币。经鉴定,均为假币。

  当晚,搜查了瑞典人K和伊朗人A两人同住的公寓房间,发现同样外观的黑皮笔记本41本,其中夹藏有五十几万美元假币。在不同地点居住的印度人M的房间,查获封装黑皮笔记本的设备。

  瑞典人K被捕后坚称,查获的笔记本及其交给印度人M的笔记本,都是印度人M准备回国在几天之前寄存在他那里的,他不知笔记本内夹藏有假币。案发当天,是M打电线本笔记本,于是他让伊朗人A取10本交给了M。他不知道73000美元是印度人M从新加坡人手里取得的,同样是M寄存的,等M回中国时再还给他。

  印度人M登记住宿卡片显示,其预计离开的时间是10月8日。也就是案发的第二天。若没有案发,印度人M是不是真的如期离开中国呢?

  印度人M没能按期走得了,连同其他四人一起,都遭到中国的缉捕。但在一审开庭之前,印度人M又被以查出艾滋病为由遣送回国了。而包括瑞典人K在内的其他四人被送上了法庭的被告席。这四人当中,瑞典人K和伊朗人A与H和AD两个新加坡并不相识,与他们分别相识的恰恰是印度人M。

  一审判决书认定瑞典人K、伊朗人A指使印度人M以73000美元的价格,将面值十二万美元给两新加坡人,构成罪。瑞典人K被一审法院以贩卖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

  2、各被告人的语言:瑞典人K和伊朗人A的母语均为波斯语,但为K提供的是英语翻译,为A提供的波斯语;M的母语是印度语;H是马来语,但都是英语翻译;在五个人当中,只有新加坡人AD的母语是英语。

  3、在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为伊朗人A翻译波斯语的译员由于翻译水平不高,A多次请求更换翻译,但没有得到批准,A后来只好要求用英语翻译。

  5、除了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诸如犯罪嫌疑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都是中文的,没有翻译件。

  6、无论在侦查还是审查起诉,以及在一审、二审审判中,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都不同程度提到翻译问题,提出更换或增加翻译的要求,但都没有得到批准。

  7、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有些翻译人员是由侦查人员兼任的。这些被告人不止一人、也不止一次提到翻译的问题。

  9、侦查人员在讯问当中,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翻译回避的权利(即便在一审和二审中法庭也没有告知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

  11、在二审法庭上,由于新加坡人H的英语程度实在无法保证正常庭审,二审法庭为其提供了马来语翻译。

  随着经济全球化(或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世界性人口流动的步伐也随之加快,各国境内外国人犯罪的现象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就我国而言,外国人犯罪案件在逐年上升,各类涉外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

  所谓涉外刑事案件,一般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这里的“涉外因素”汽车配件的英文翻译,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3、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中国的领土(领陆、领空、领水)和中国的船舶、航空器。“外国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的国籍依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在各类涉外刑事案件中,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数量近来年呈上升趋势,并已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我认为,造成我国境内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是来华外国人数量大量增加。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劳务、服务、旅游等行业的进一步开放以及经济贸易活动的日益广泛和频繁,来华投资、旅游、学习、定居、工作的外国量增加。据《人民日报》海外版援引官方统计数据报道:有接近10万名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他们主要来自日本、韩国、新加坡、美国和欧洲各国,大都分布在上海、北京、广东、江苏、浙江等地,从事技术、管理等工作。中国正在成为对外国人最有吸引力的地方之一。另据《广州日报》报道:据官方统计,到广东旅游探亲、投资设厂、经商贸易的外国人超过1200万人次,其中极少数人有违法甚至犯罪活动,外国人犯罪成为影响广会治安的一个因素。我国出入境外国人数量大量增加,由此引发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相应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由外国人操纵的跨国经济犯罪将会更加突出。

  二是对来华在华外国籍人员的管理在制度上滞后。相关管理制度的滞后,造成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三非”外国籍人员逐渐增多,而“三非”人员是外国人犯罪案件增多的隐患之一。2011年,中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处“三非”外国人2万余人次。非法入境的主要为毗邻国家人员。非法就业的主要集中在外语教育、涉外演出、涉外家政、劳动密集型产业等领域,多以留学、访问为由入境后非法就业。自2012年5月15日至8月底,北京市公安局集中开展清理“三非”外国人百日专项行动。应该说,及时清理“三非”人员对遏制外国人犯罪和减少外国人造成社会治安问题的从目前来看确实能起到亡羊补牢般的效果,但从长远看则应从管理制度和措施上进行完善。

  三是犯罪的国际化加大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犯罪数量。随着我国自由开放的市场逐步建立,我国与其他世贸成员国之间人、财、物的流动更加自由和广泛,从而也加剧了境外犯罪组织对我国的渗透。它们将通过投资、外贸、技术协作等多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打入我国,形成中外勾结,里应外合的国际犯罪集团,并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层面地对我国构成现实的威胁,以致犯罪控制机制本来就很脆弱的中国,出现一个犯罪国际化的危险时期。

  我国涉外刑事案件呈上升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要求,对办案人员的素质带来了新的考验。对中国律师而言,提供了业务拓展的新空间,为施展辩护才能提供更大的舞台,但同时也是中国律师所要面临的一个挑战。

  面对日益增多的涉外刑事案件,我国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主要指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下同)的过程中,存在一个显见而实际的困难,那就是办案人员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沟通。一方面,影响到办案的效率和公正,比如对讯问技巧的运用、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语气言辞进行心理分析等都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也影响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问题反映出,我国在司法翻译制度上以及司法翻译人才的储备上都明显不能满足涉外刑事案件发展形势的需要。

  就制度上的不完善而言,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文字权利的保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未建立起司法翻译制度、司法翻译人员的资质制度、司法翻译的效力等层次制度以及其他保障翻译质量(包括准确性、完整性等)的配套制度等等。从司法翻译人才上来看,既懂法律又懂外语(特别是小语种的)人才很少,在实际中往往还需去求助外国使领馆提供翻译。这样的局面,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案件的保密工作,另一方面外国使领馆往往出于保护本国公民的目的,其翻译的可信度不高。加之办案人员对翻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的内容无法控制,由此可能导致串供、向未到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等情况发生。

  基于上述制度的不完善及司法翻译人员的现状,在涉外刑事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忽视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文字权利的保障。其中虽然有国家机关办案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如权力意识过重、责任心不强、图省事等等,但客观上的原因也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就为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一个通用的辩护点。

  所谓“通用”,是指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几乎所有外国犯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语言文字问题,并对案件程序上或实体上造成这样那样的影响,只要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有意识地注意这个方面,在会见被告人和阅卷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并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就不难在这方面形成一些辩护意见。有时如果语言文字问题导致证据认定上的存疑,则可作为主要辩护意见之一;有时语言文字问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虽然没有直接影响,但提出此问题,有助于国家机关办案人员工作的作风和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这也是体现律师的社会责任感。

  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当使用中国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一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审理和宣判,一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就是强调公民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性,旨在防止国家公权力膨胀和滥用。因此,《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赋予了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来作为对抗衡平的手段。那么这就存在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民族或通晓语言文字之间的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体现程序公平和审判公正,法律赋予了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翻译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中国签字加入《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规定智能电子设备英文。这样,就成为相关国家机关的一项应尽的义务,即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翻译。

  法律对侦查人员和翻译人员分别规定了权力和义务,但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可否充任翻译,侦查人员充任翻译的时候,是行使和履行侦查人员的权力义务,还是翻译人员的,抑或是两种兼有。我理解,侦查人员既是讯问人又是翻译,其两种身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不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回避权,也规定了对翻译的回避权。若不通过第三方独立的翻译人员进行翻译,使用民族语言的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知其所签字的口供笔录与其所述是否一致。法律没有做出这些相关的规定,一是这种情况不普遍,没有规定的必要;二是没有考虑到会出现这种情况;三是无须规定,因为对侦查人员执法当然放心。

  由上可见,涉外刑事案件中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文字权利的核心是获得翻译的权利。然而要使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则需要建立和完善包括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司法翻译人员的资质认定、翻译的效力等次等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在实务操作层面上,可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眼、耳、口”来分析其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就是要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得懂”的问题。这就要求对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就诉讼文书提供其通晓的外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看得懂”的最低标准。我理解,这种最低至少应该包括:

  一是真的“看得懂”。看自己所不懂的异种文字必须借助于翻译人员,翻译人员根据其对诉讼文书的理解进行翻译;可能在一般性诉讼文书上不存在问题,但不能说就没有问题。本案当中的瑞典人K应通晓五国语言,他就提出给伊朗人A的起诉书的内容与给他的英文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这是他自己看得懂才提出的。但这个问题提出来之后,法庭并没有解决;其结果就是,英语的翻译件与波斯语翻译件是一致的,被告人在故意制造问题;或者两个翻译件的确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或是其中一种语言翻译的问题,或是两个语言都与中文不一致,或是只是两种语言表述的不一致。总而言之,其中之一的任何一种不一致,都可能对被告人在“看得懂”的问题造成影响。而实践当中,除了起诉书、判决书提供译本之外,诉讼文书并不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完全“看不懂”的文件上签字画押。

  二是真的“看得全”。即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诉讼文书”都包括什么。诉讼文书是仅指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还是应该包括所有用于诉讼的法律文件。从立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意理解,自然应该包括全部诉讼文件。通俗地说,只要向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诉讼文书,就要有相应的译本提供给不识汉语的人。中国历来讲究“白纸黑字”,若落在“白纸”上的“黑字”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识的,无异于是对其刑事诉讼权利的变相剥夺。因为现行司法体制下,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由公诉人在法庭上节选宣读;被告人若看不到全部内容,就无法确知证人证言是否完整、是否一致。

  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这是涉外刑事诉讼的主权原则所要求的。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文件,不另行提供其通晓语言文字的翻译件,该部分签字的文件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了。当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应该按照什么去理解。是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理解,还是相反。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是无明文规定,也可以说是“有明文规定”。因为这是程序法,不是定罪的实体法问题,所以,应当进行“类推”适用,应当从立法本意去进行理解。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类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类推”,司法人员往往做出反向的理解。好像不如此,就不能表现法律的威严,不如此就不能表现法官的聪明才智。

  曾经因为一个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的检察院又办理撤诉;但在几个月时间里,也不再重新起诉,也不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我问检察官,检察官说法律没有规定。我说,法律实际上是有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最长期限就是规定;检察官说,那是一审之前的审查起诉,没有规定二审发回重审之后检察院撤诉的审查起诉;我说,没有规定就意味着只能按照一审。检察官说,没有规定就意味着没有时间限制。我说,那是不是说可以无限期关押。检察官说,我就是这么理解的。我说,且不说你的理解是否正确,在实践中能实现得了吗?检察官说,你说能不能实现反正现在已经关了几个月了。我说,你有胆量永久把他关下去吗?从我本意实在不想与司法人员发生这样的冲突,但对于做此想法的检察官,如果我还仍然认为这是在公事公办的话,那只能说是我在侮辱自己的智商。这样对法律的理解,且不说对与错,本身已经超出了人的善意。我们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是事实,法律规定到多么完善的程度,恐怕都无法杜绝类似恶意的解释。在这些答案明显不过的问题上,可以做这样的解释,可以按照这样的理解去执行。那么,法律规定完全空白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呢?

  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法律规定的疏漏在实践中通常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对权利的侵害,鲜有从侦检机关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利角度去弥补法律规定的疏漏硬件系统英文,做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这种普遍存在的司法意识,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就像法律规定亟需完善一样的迫切。

  就是要保障使用本民族语言、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得懂”的问题。听得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的讯问和发问,听得懂证人的作证和陈述,听得懂诉讼参与人的言语。这就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应当让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翻译帮助。我认为,在“听得懂”方面至少应该达到如下的标准:

  一是真的“听得懂”。像本案审理当中,就第二被告新加坡H与第五被告伊朗人是否能听得懂英语,我就不止一次与法官产生过意见分歧。能不能听得懂有主观的一面,同时也有客观的一面。主观的一面,存在与被告人,也存在于法官;被告人表示听不懂,可能真的听不懂或有听不懂的地方,法官认为听得懂是从其判断出发所得的结论。而客观上,听不懂就是听不懂,听得懂就是听得懂,这不是谁说能不能听懂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不是说没有客观标准,如果侦检人员、审判人员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语言权利意识的话,就应该从一开始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母语是什么,何种语言达到何种文化程度,再有针对性地安排翻译人员;而不是主观地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来认定其必然听得懂某种语言。比如在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瑞典人K,他的母语是波斯语,因为他出生在伊朗;后来移居瑞典,又懂斯堪的纳维亚语,再后来又懂英语。他可以使用五种语言进行交流。在这种前提下,侦讯人员就可以让其自行确定诉讼使用的语言。

  二是真的“能理解”。“听得懂”与“能理解”不是一个概念,至少反映出语言掌握程度的差异。一方面是说一般性会话语言听得懂,但涉及法律专业的语言就可能听不懂,听不懂就谈不上理解;另一方面是说听得懂,但不一定理解得就是正确,还包括不产生错误的理解。这里所存在的问题大致也有几个方面,一是翻译人员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是任何一个语系里都存在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听得懂汉语的人,不一定都明白法律语言的内涵;二是对翻译人员的要求更高,其不仅要理解汉语法律语言的内涵,还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能理解的语言准确地表述出来。

  三是真的“无遗漏”。对国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讯、检察和审判,我们都很清楚存在严重的“遗漏”问题。我这里所说的遗漏,是指司法人员人为的,即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收集的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有利辩解的遗漏,充分证据的遗漏等等。对不同语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汽车配件的英文翻译,同样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而语言的障碍又会使得这种的不良后果更加明显。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里的侦讯、检察、审判和律师都具有同等高水平的异种语言,是不可能的。其中某一个环节、哪怕不是人为的遗漏,也可能对案件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影响。而法庭审理的翻译人员,通常都是法庭指定的,同时又不准许被告人自行聘请翻译人员从旁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就更使得一些遗漏的问题没有可以弥补的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在“听得懂”方面真是存在不少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最基本的是翻译资质和专门培训,是提高刑事诉讼质量的前提。目前,由于没有这种专门的体制,外请的翻译人员不熟悉法律或办案规则,就可能使得问话经过翻译后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这种语言沟通上的障碍会影响一些有价值信息的获取,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利保障方面。

  要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得懂”、“听得懂”还是不够的,还要保障其“说得清”。能够以自己通晓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思,并能为国家机关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准确理解其言语内容。这是保障诉讼权利的基础。这就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中,应当让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聘请翻译的权利,而不致发生司法实践当中按照司法机关要求或意思提供翻译、甚至错误翻译的问题。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诉讼中用其通晓的语言文字回答问题、发表意见,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眼”和“耳”保障的是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收信息的权利,“口”则是保障他们传达和表述信息的权利。后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于剥夺其澄清、辩解等自辩的权利,就不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也不利于避免出现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忽视收集证明无罪、罪轻方面的证据,这样的程序违法情况的存在就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除了在司法实务当中,切实从上述三个方面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利之外,相关的问题还需要考虑:

  一、翻译的水平及资质问题。如果能提供的翻译水平低、无资质,那么就难以保障翻译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其翻译的结果就很难成为定案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司法翻译人员的法定资质制度以及翻译质量审查制度。因此,在我国司法翻译无论是语种还是翻译水平没有统一的管理、规范标准和专门的资格审查机构;对所作翻译也亦无法定审查程序,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不明,相应也无责任的追究和承担措施。翻译与司法翻译要求不同,司法翻译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许会成为一种必需。目前仅见的,如2000年6月26日,青岛市委政法委与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联合下发了“青政法委字[2000]40号”、“青证外字[2000]5号”文件,决定自2000年开始在青岛市政法系统推行政法系统翻译资格持证上岗制度,由青岛市翻译中心承办每年一度政法翻译的考试、评审和发证工作,负责翻译资格上岗证书的管理和政法翻译人员的聘用。类似制度应当在全国推行。

  二、翻译人员与办案人员的关系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既包括办案人员自行充任翻译人员,也包括临时聘请的社会翻译人员。前一种情形,我已经说明了自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形存在的问题并不比前一种少。

  第一、翻译人员与承办案件人员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该是各自独立的,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权利)、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案件的结果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与案件承办人员“合作性”多于“独立性”。在本案开庭中,就存在被告人有几乎一半的时间,不知道法庭上的其他人在说什么,被告人向法官要求翻译,但翻译人员要看法官眼色行事;这样的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有独立的地位,成为一种附庸,一种配合完成程序的工具。

  第二、在侦查当中,侦查人员自身充任翻译人员,不是有没有能力的问题,而是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使用汉语进行诉讼的规定。执法人员有自身有能力使用语言,有利于工作的进行。但直接使用语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向证人取证,因我国没有司法翻译资质的统一规范,侦查人员究竟达到何种水平符合充任翻译人员的条件,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正像本案在开庭当中,公诉人说第四被告人的英语水平不在他本人以下汽车配件的英文翻译,我当即质疑道:公诉人的英语是什么水平,有没有客观和法律上的标准?所以,语言翻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作为一个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应当像对审计、鉴定人员和机构一样取得相应资质,才能解决这样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才能从形式上满足司法公正的一般性要求。

  第三硬件系统英文、履行告知义务,是侦查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了告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义务,特别是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义务,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合法性问题。与使用汉语语言进行诉讼的根本不同在于,向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进行告知的时候,不能提供中文文本,应提供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知晓的语言文本。让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其不知晓的告知书上签字,一方面是否告知存疑,另一方面进行告知的就负有举证义务,使本应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另外,对诉讼权利语言告知应为一项专项的告知,即应当告知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费聘请翻译的权利、有要求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等。但在这个案件当中,这样的告知从未有过。

  第四、共同被告人语言问题本身不涉及实体,所以不存在超越辩护权的问题。在实践当中,共同被告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可能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辩护律师除了应注意自己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汽车配件的英文翻译、被告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外,还应分析对其不利的共同被告人及外国籍证人的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以分析这些共同被告人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在二审法庭上与主审法官产生过认识上的直接冲突。

  第五、对没有保障语言诉权证据的采信问题。对证据的采信是程序问题,但是当涉及认定事实的时候,就成为实体问题了。国内被告人与此相类似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反复追问的,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有没有非法问供和收集证据;而对外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集中在其语言诉权是否得到保障。若在语言诉权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法庭是应当排除,还是像对国内被告人那样降低证明标准。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问题,同时也是司法文明的程度问题。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中国公安机关、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特别诉讼程序。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由于涉外刑事诉讼既涉及到国家主权智能电子设备英文,又涉及到对外关系;既要以中国国内立法为依据,又要承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特殊性。简言之,法律对如何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所作的一些特别的程序规定,就被称作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外国人语言诉权问题,目前可以参考或援用的法律文件包括: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14条第3款第6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

  对于国际条约在一国国内的适用方式,一般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对中国批准国际条约,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公约仍然难以在中国的法院直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在刑事判决中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具体规定的判例。

  按照法定程序,对公约的批准,必须先由国务院提出报告,经全国批准,最后由国家主席签署发布。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未批准正式加入该公约,理论界正在为我国批准该公约积极作准备,比如关于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讨论。我国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见,语言文字权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国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对于不通晓中国语言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相关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汽车配件的英文翻译,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的义务;赋予了外国籍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可以拒绝他人翻译的诉讼权利、外国籍被告人有获得其通晓的外文诉讼文书译本的诉讼权利、外国籍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自己聘请翻译的诉讼权利。

  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8、29、30条的规定,外国籍被告人有权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的诉讼权利汽车配件的英文翻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以上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译的义务;赋予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他人翻译的权利、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有权自己聘请翻译。

  在本案当中,上列问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而这些问题在一审并未引起充分地重视,亦未得到正确地解决。

  在二审的第三次开庭当中,我针对上述语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再次提出了置疑,尤其对新加坡籍被告人H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只为其安排了英语翻译;但他在法庭上对翻译的反映,时常表现出无所适从。据此开源硬件图标,我在发问时问道:

  很显然,这是对被告人语言诉权的侵害。同样的问题,我也向其他被告人提出了,得到的都是否定的回答。但主审法官对我的问题不以为然,问H:

  我意识到主审法官明显是要以此拒绝更换翻译。于是,我提出异议:中国的官方语言是汉语,是不是每个中国人都会说汉语呢?接着我再次向审判长提出为了保障程序性公正,应当为其安排马来语翻译。审判长采纳了这个动议。在下一次开庭时安排了马来语翻译。虽然除了翻译可能其他人没人能听得懂,但从H对翻译的反映及其语言表述的流利程度来看,与使用英语大相径庭。

  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对证据提出形式合法的要求,就是因为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对证明案件存在很大的或然性。在本案当中,在证据形式要件的问题上就存在两大致命缺陷:一是搜查问题,二是被告人供述笔录。关于搜查问题我们说得已经够多了,希望引起二审法庭充分地重视。在这里需要着重说说被告人口供笔录问题。

  对于涉及外国人犯罪案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语言。语言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不同语言之间的沟通包括口语和书面语言,是通过翻译来完成的智能电子设备英文。翻译有水平的问题,每个人的理解也有水平的问题。尤其在涉及指控犯罪(而且是重罪指控)的刑事诉讼中,不同语言之间的理解就变得极为重要。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以法律规定的聋哑人犯罪来举例。有一定文化水平的聋哑人虽然可以看懂文字,但聋哑人之间、聋哑人与正常人之间的沟通就不能靠我们正常人口语进行交流,只能通过其通晓哑语的翻译。而汉语与言语之间,除了口语的交流需要翻译之外,书面语言的交流同样需要翻译。对于这些不识汉语的外国人来说,即使有口语翻译,当面对书面语言的时候,仍然表现为我们通俗所说的“睁眼瞎”。所以,就刑事诉讼的语言来说,仅有口语翻译显然是不够的,应当将诉讼文书翻译为被告人通晓的文字,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语言障碍问题,才能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正如本案卷宗材料所看到的,除了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之外,诉讼文书使用的都是中国语言文字。被告人是否有权获得自己通晓文字的诉讼文书,对此,无论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是国际公约当中都是有依据可循的 。我们认为,本案在涉及诉讼语言方面存在如下有碍公正审判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中使用的是“语言”和“文字”两个词。诉讼文书就是文字的。诉讼文书并不仅指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还应当包括侦查机关侦查阶段的诉讼文书。而本案在侦查阶段,收集据以证明犯罪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等都是中文的,没有一个是翻译件。

  我们知道,起诉和审判只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之一,而不是全部。尤其在完全封闭状态的侦查过程中,不为被告人提供通晓文字的诉讼文书,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硬件系统英文。所以,在我们目前侦讯方式更多集中在取得被告人口供,而以证据证明意识相对欠缺的情况下,若不能从形式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绝不是妄言。

  被告人拥有为其提供通晓语言翻译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变相妨害其行使。然而,本案当中,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自行聘请翻译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翻译,被告人可以信任也可以不信任。这种权利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

  侦查机关必须提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充任翻译,而不能由侦查人员自行担任翻译,无论是直接的案件侦查人员,还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这个道理非常简单:一是这种翻译人员的身份首先是;二是这些身为的人员,其与侦查机关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案件当中的侦查行为及案件结果等均有利害关系。但是,在我们所看到的笔录当中,有的告知被告人翻译的身份,有的却没有。

  无论是充任翻译还是聘请人员,侦查机关都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是否申请回避是另一回事)。事实上,在这些被告人的口供笔录当中,不止一人也不止一次说到翻译的问题,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也提出部分口供笔录没有翻译在场。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智能电子设备英文,侦查机关必须告知被告人何时、如何行使该项权利,由被告人自行决定选择还是放弃,以保证最基本的程序公正。

  以上几方面充分说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案件真实的关系是非常直接的,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在任何案件当中、对任何人都没有选择的权利。我们认为,以上辩护所指出的问题,不是不顾中国“国情”的苛刻要求开源硬件图标,而是对诉讼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若不能切实遵守,我们不妨设身处地想一想,我们越来越多的国人在他国受此待遇,不是对我们刑事诉讼体制的一种反讽吗?

  涉外刑事诉讼以中国法律为主要依据,中国签字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条约为辅。中国不存在单独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有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因此,涉外案件诉讼权利权利保障应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智能电子设备英文。

  在法庭辩护当中对于未能同案受审的印度人M,通过其在整个案件当中的作用、结合诉讼语言权利的重要性。我最后总结道:

  印度人M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至少有三个方面因素影响其真实性(其他被告人供述存在同样的问题):一是侦查机关没有告知其诉讼语言文字的权利;二是没有告知有自行聘请翻译的权利;三是没有告知对翻译有回避的权利;四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文字译本。这些基本诉讼权利的剥夺,使处于完全封闭状态下取得的M供述的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试想,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告知M有诉讼语言文字的权利,对于一个听不懂也看不懂另一种语言和文字的人来说,翻译至关重要,为什么不告知其有自行聘请翻译的权利,是不是只要侦查机关提供的翻译就是可信的(更不用说充任翻译以及在这些审讯中翻译是不是忠实履行职责)?事实上,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法庭上,各上诉人都不同程度提到翻译的问题。在所有的供述笔录当中,没有记载告知有权申请翻译回避的权利(甚至一审和二审的法庭都没有告知该项权利)。

  在语言文字方面的诉讼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在一种陌生的文字上签字确认,等同于没有行使这种权利。权利形同虚设,比没有权利好不了哪儿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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